2012年9月4日 星期二

醫師有義務對有關病人的訊息保密

病患隱私
         醫師有義務對有關病人的訊息保密,病人瞭解到醫師不會將有關自身的私人訊息洩漏出去,就可為治療關係提供信賴的基礎。倫理守則與法律都保障了病患的隱私權,然而,醫師有時有必要違反保密義務,即使沒有適用的法規,警告第三者的義務也經常勝過尊重隱私的義務。在有必要需透露資訊時,醫師應只透露為防止傷害所需的資訊,並只告訴為避免傷害有必要知情的人士。醫師應該盡可能地事先和病患討論其將違反守密義務一事,若可能,應取得病人的合作。

∮隱私權
         病患的身體狀況及病情應屬於病患自身的隱私,故基於專業倫理醫護人員不得無故洩漏病人的病情,除非法律有所規定或為了保障公共的利益。隱私權的觀念源自於「自主」與「忠誠」的倫理原則,「自主」的意思是病人有權利決定誰可以知道他的病情;「忠誠」則指醫病之間的互信關係需要誠實與信任。然而,當個人自由的運作威脅到他人時,可以合理的加以約束。
         雖然隱私權很重要,但是當個人隱私可能會影響到他人、社會或公共利益時,就必須有所協調。病人雖有權決定如何讓其他人獲知有關自己的訊息,此權利受到「不傷害他人」義務的限制。當有傷害他人之虞時,自主原則與守密義務就不再具有優先性。以美國為例,許多州最高法庭已經裁定:醫護人員有責任去警告可能受其病人危害的第三者。又如加拿大精神醫學會則建議,醫師在治療過程中任何時刻,如果認為病人有危險性或是有傷人之虞時,應告知病人為了保護病患及可能的受害者,將不再保密;但同時加拿大醫學會也肯定醫療記錄屬於機密文件,除非法律規定須告知第三者這類記錄中的資訊,否則必須得到病患授權才能公開其中訊息。雖然醫療記錄歸保管收集的醫師或醫療機構所有,但病人有權檢閱自己的紀錄、複製內含的資訊。對於醫療照顧提供者而言,必須要在善盡專業責任和採取適當防備措施之間,找到一個平衡點。

∮我國法律規定
        法律規定必須對病患資料守密。我國醫療法第49條規定:「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,不得無故洩漏。」刑法第316條規定:「醫師、藥師、藥商、助產士、宗教師、律師、辯護人、公證人、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,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,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」所以,醫療人員有守密義務,如果違反這些義務,將會受到刑事制裁。此外,洩密行為也構成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,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,且因洩密即屬於侵害他人隱私,依民法第195條規定,洩密者必須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給予慰撫金。如果是儲存成電腦資料的病例,則受到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,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,不得逾越法令執掌必要範圍或蒐集目的之特定範圍,否則應負賠償責任。
         而當屬於病人的資訊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者的重大利益時,如果經過權衡可認為守密將會造成公眾或第三者遭受更大損害時,醫療人員可以免除守密義務,將資訊提供給合法、適當的人員。醫療法與刑法對於守密的要求在於不得「無故洩漏」,只要具有法律明文規定的理由(如依法向醫療主管機關報告法定傳染病、經法院傳喚出庭作證),或者其他正當理由,則醫療人員揭示資訊並不屬於「無故洩漏」。然而由於在適用上仍有模糊空間,醫療人員必須審慎思考對於病人秘密資訊的揭示。如果能經由溝通說服病患同意揭露資訊,將可免於在法律上的複雜判斷過程。

延伸閱讀:Peter A. Singer著、蔡甫昌醫師 編譯:臨床生命倫理學。台北: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,第八章。
Mill JS. On liberty. In: Robson JM, editor. Essays on politics and society, vol 1. vol 18 of Robson JM, et al, editor, Collected works. Toronto: University of  Toronto Press, 1977:223.
O Reg 856/93, s1(1)(10), as amended by O Reg 857/93, as amended by O Reg 115/94, made under the Medicine Act, 1991 SO 1991 c 30.